(2015)泰山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敏与苏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苏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杨敏,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尹逊伟,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岩,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杨敏与被告苏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委托代理人尹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2014年9月10日11时45分许,被告苏岩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6KM+100KM时,与原告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经调解,被告承担两辆车的维修费,费用凭据支付。苏C×××××轿车经修理共花费9480元维修费,2014年9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维修费发票,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维修费948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维修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维修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维修费948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岩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1时45分许,被告苏岩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6KM+100KM时,与原告杨敏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苏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敏无事故责任。苏岩承担两车的维修费用,凭证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敏维修其驾驶的车辆,花费9480元,原告杨敏将车辆维修发票交付给被告苏岩,2014年9月26日被告苏岩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维修费9480元,苏岩。后原告杨敏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复印件、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敏维修费9480元。二、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