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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与罗维,太保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罗维,田中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77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维,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田中平,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代表人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电波,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罗维、田中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九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及委托代理人陈从建、被告田中平、太平洋财保九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5年3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罗维驾驶渝B36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涪路长寿支线从南往北行驶至夏家湾大桥处,占用对向车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田中平驾驶的渝BF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田中平和渝BFB2**号摩托车搭乘人员田骏、罗明伟共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中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于2015年9月30日向该院垫付了受伤人员田中平的抢救费用93700元。事后,经原告催收,事故责任人至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维、田中平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3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九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罗维未作答辩。被告田中平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的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九龙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九龙支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25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伤人员罗明伟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罗维驾驶渝B36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涪路长寿支线从南往北行驶至夏家湾大桥处,占用对向车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田中平驾驶的渝BF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田中平和渝BFB2**号摩托车搭乘人员田骏、罗明伟共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中平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根据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申请,于2015年9月30日为受害者田中平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937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罗明伟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6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九龙支公司在渝B36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罗明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九龙支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田中平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欠费说明、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2015)长法民初字第062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维与被告田中平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被告田中平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罗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中平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罗维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中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救助机构,垫付了被告田中平在医院抢救时产生的医疗费93700元,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被告罗维、田中平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罗维、田中平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医疗费9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罗维承担65590元(93700元×70%),被告田中平承担28110元(93700元×30%)。被告太平洋财保九龙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者罗明伟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九龙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65590元;二、由被告田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8110元;三、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为26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其中由被告罗维负担188元,被告田中平负担81元,二被告所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