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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9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个体。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2时25分,被告人白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的红色尼桑骐达牌小轿车沿本市高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六路丁字口处,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醇浓度为167.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白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的红色尼桑骐达牌小轿车沿本市高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六路丁字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36.3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白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按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佳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