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存再与被告樊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存再,樊卫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740号原告许存再。委托代理人康美香。被告樊卫卫。原告许存再与被告樊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政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存再的委托代理人康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卫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存再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樊卫卫向原告借款64000元。借款后,偿还1万元,剩余借款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樊卫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樊卫卫向原告许存再借款64000元的事实。被告樊卫卫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樊卫卫向原告许存再借款64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樊卫卫向原告借款64000元。借款条据记载为:“今借到许存再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元),借款人:樊卫卫,2015年2月26日。”嗣后,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现原告催要未果,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樊卫卫向原告许存再借款,使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作为借款人,到期应还款;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且未能达成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樊卫卫偿还借款符合履行期限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樊卫卫偿还原告许存再借款本金5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樊卫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