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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某阳,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涂茨镇玉泉村沈岙*号**户。2011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海洋大酒店一楼西侧的金麦得酒吧处,采用推门入室的方法,从海洋大酒店地下室的后门而进入该酒吧内,窃得陈某放在该酒吧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退赔给陈某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肖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