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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春利、大连利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宏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富、孔祥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春利,大连利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大连中宏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富,孔祥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610号申请执行人孙春利,男,汉族,系大连利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白林街。申请执行人大连利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法定代表人孙春利,总经理。被执行人大连中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同泰街。法定代表人张玉富,经理。被执行人张玉富,男,汉族,系大连中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庄河市栗子房镇林坨村。被执行人孔祥苓,女,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长兴岛街道。申请执行人孙春利、大连利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宏建设有限公司、张玉富、孔祥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5年7月4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随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执字第16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军华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迟永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