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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郓城县圆亨养殖场与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郓城县圆亨养殖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原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清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向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郓城县圆亨养殖场。负责人:梅清久,郓城县圆亨养殖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车汉着,郓城县郭屯镇车楼行政村村委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马玉发,郓城县圆亨养殖场股东。上诉人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郓城县圆亨养殖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郓城县圆亨养殖场诉称,由于郭屯煤矿近年来过度开采、滥采,未采取相关的防止措施,造成地面下沉,致使原告牛棚积水深达1.2米,地面塌陷、房屋拉裂、牛舍倒塌,原告无法正常饲养和有效管理。原告所在村委会于2014年8月10日、10月8日、11月27日、12月25日等多次去函告知被告,虽然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菏泽大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圆亨养殖场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但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致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4年7月起至今逐日增大。菏泽大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对原告整体企业评估资产的资质,对已评的项目价值显失公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营场所内的地面附属物及各类设施折价、征地补偿费2742728.56元,赔偿停业停产损失费、再建费、预期利益损失费、拆迁费、病牛诊治措施费、养牛区塌陷进水应对措施费、母牛流产死亡损失费、提前出栏损失费2818162.5元,鉴定费28500元,广告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取得采矿权期限是自2004年7月7日至2034年7月7日,并且在取得采矿权后,依法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对采矿区埋设了界桩,申请郓城县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进行公告,并且对矿区内建设建筑物的行为以登报的方式重新进行了声明。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被告无过错,对原告诉请的征地补偿费和各类经济赔偿金无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义务,请求法院综合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郓城县圆亨养殖场于2013年8月2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务范围为肉牛养殖(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自产自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郓)动防合字第130029号,畜禽养殖代码3717252017,山东省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登记备案号20130729019。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群众代表车朝安、刁秀俭、刁爱国、刁安家、车朝进、刁存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土地29.5亩,约定期限30年,每亩每年1300斤小麦市场价格,约定如国家、集体征占用土地需搬迁,地皮以上所有建筑物和赔偿款归承租方所有,土地补偿归出租方。原告经营项目主要肉牛养殖、繁育和自产自销,在租赁土地上建有牛棚、办公室、看护房、饲料池、水池、化粪池等设施,种植了部分果树。2014年5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反映租赁土地塌陷及进水问题。2015年1月,被告复函商议赔偿,并委托评估。2015年3月25日,被告委托菏泽大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房屋价格643045元、附属物价格726844元、搬迁费6964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33306元,合计1510159元。原告要求的其他事项未进行评估。原告对此评估报告不服,认为该评估公司不具备评估除房地产外其他因塌陷所造成损失的资质,且评估价格较低,要求重新评估,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2015年4月,原告停止生产经营。审理中,原告申请现场勘验并进行证据保全,原、被告对塌陷进水原因未有争议,对地上附属物的种类和数量均无异议。原告申请对经营场所内的地面附属物及各类设施、停业停产损失费、再建费、预期利益损失费、拆迁费、复耕费、病牛诊治措施费、养殖区塌陷进水应对措施费、母牛流产死亡损失费、提前出栏损失费、果树损失费(包括预期利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委托。2015年7月15日,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鲁中慧评字(2015)第025号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损失为房屋建筑物744945.26元、构筑物1796908.66元、机器设备48392.5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33305.75元、搬迁费7176.4元、机器设备迁移费12000元,合计2742728.56元。并函复由于受主客观原因及提供资料不全之影响,对于再建费、预期利益损失费、复耕费、病牛诊治措施费、养殖区塌陷进水应对措施费、母牛流产死亡损失费、提前出栏损失费、果树预期利益损失费等无法进行评估。依据被告的申请,评估师出庭接受了质证。鉴定费28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被评定为山东省省级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省、市、县领导多次视察,多家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因场区塌陷,原告多次函告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亦函告原告商议赔偿事宜。郓城县郭屯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因养殖区进水,无法正常饲养,导致牛群互撞,摔跌致病治疗无效死亡,其中4头母牛分别是00187790(白牛)体重约900斤,并怀孕4个月,00187792(红百花牛)号体重约1000斤,并怀孕6个月,00187734号体重900斤左右,怀孕6个月,00187781号体重1000斤,5头分别300斤左右牛犊(00187712、00187744、00157729、00187750、00187767),1头400斤左右牛犊(00187723),2头200斤左右牛犊,另外因场区严重积水导致孕牛流产12头。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山东省财政厅鲁牧计财发(2014)60号文件规定“每新增1头犊牛,按不低于2500元的标准分档进行补助”,怀孕流产15头,计款37500元;死亡12头,约6100斤,2015年8月份,肉牛市场价格约13元左右每斤,计款79300元。为处理肉牛,原告在菏泽电视台花费广告费1500元。原告已交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土地租金49855元,预交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土地租金44625元。提供应急救济措施单据5张计款30504元,救治病牛费用单据8张计款4780元。原告提供郓城县人民政府郓政发(2011)58号文件,证明拆旧区复垦费每亩0.4万元。提供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山东省财政厅鲁牧计财发(2014)60号文件,证明肉牛母牛规模养殖企业每年政府补贴100万元。提供卖牛协议一份,证明因不能继续经营,全部出栏低价处理,为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取得郭屯煤矿采矿许可证,郓城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申请,于2005年12月底前完成了采矿范围的界桩埋设。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在菏泽日报刊登了关于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郭屯煤矿矿区范围的公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地面塌陷原因为采矿所致未有异议,被告抗辩原告是在其采矿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增设的建筑物,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虽于2004年取得采矿许可证,2005年埋设了界桩,但却于2015年6月在本案诉讼中才予以公告,对涉案土地亦未进行征用或补偿,原告是经工商部门、畜牧部门批准,依法注册成立,取得营业执照,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被征用、征收的土地上,从事养殖产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财产所受损害,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抗辩同意按菏泽大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赔偿,对该报告原告提出质疑,菏泽大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完全具备评估涉案资产的资质,且是其自行委托,对该证据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鲁中慧评字(2015)第025号评估报告书,被告虽对其中的果树价值、青储饲料提出异议,但经评估师出庭质证,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其中母牛怀孕流产15头,根据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山东省财政厅鲁牧计财发(2014)60号文件规定“每新增1头犊牛,按不低于2500元的标准分档进行补助”,计款37500元,依法予以支持;死亡12头,约6100斤,可按当时的肉牛市场价格约13元左右每斤,计款79300元;为处理肉牛,原告在菏泽电视台花费广告费1500元,应急救济措施30504元,救治病牛花费4780元,均属合理性开支,原审法院依法支持;2014年5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反映租赁土地塌陷及进水问题,养殖场停止生产经营,因场地未处置,原告土地租金已交至2016年10月,其中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土地租金49855元,2015年10月12日后土地租金44625元,被告可赔偿原告土地租金94480元;原告与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返还土地时应清除地面附属物,原告请求的复垦费用可参照郓城县人民政府郓政发(2011)58号文件中规定的每亩0.4万元计算,即29.5亩ⅹ0.4万=11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山东省财政厅鲁牧计财发(2014)60号文件,证明肉牛母牛规模养殖企业每年政府补贴100万元,因原告无法证明其符合获得补贴的条件,无法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卖牛协议,证明其损失,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亦无法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742728.56元+37500元+79300元+1500元+30504元+4780元+94480元+118000元=3108792.56元。综上所述,集体的、个人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受害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被告由于采矿致地面塌陷,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郓城县圆亨养殖场经济损失3108792.56元、鉴定费28500元。二、驳回原告郓城县圆亨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原告郓城县圆亨养殖场负担19330元,被告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670元。上诉人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对矿区范围进行公告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上诉人的义务,县级人民政府公告的时间早晚不影响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对矿区范围的合法使用。二、被上诉人建设时未按照义务了解矿区的开采范围以及需要经过煤炭部门、县政府的同意,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三、菏泽大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是上诉人自行委托的,上诉人在2015年1月4日以鲁菏煤外联(2015)04号商函的形式告知了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对鉴定机构进行选定,且该村委会明确同意,加盖印章予以认可。四、鲁中慧评(2015)第025号评估报告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1、关于盛果价值鉴定的问题。根据鲁价费发(2013)13号文《对菏泽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莱芜、菏泽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中,初果期和盛果期树木不仅以地径6厘米为限,还有定植三年的规定。被上诉人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至鉴定时间不到两年。鉴定人员也认可不排除移栽情况,但认为两个标准可以并列,该观点错误。2、关于围墙、大门、水池、饲料桶价值的问题。评估报告明确载明上述物品于2015年建成,属于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份在停止经营期间增加的附属物,系擅自扩大的损失,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3、关于青储饲料的问题。鉴定人员是依据青饲料的建造池尺寸的容积计算出来的,不是实际储存的数量。4、关于牛粪的价值问题。被上诉人的牛粪仍存在,不应存在损失。5、牛槽架属于可搬迁的设备价值,未造成搬迁损失,该费用应计算在搬迁费中。五、母牛流产、死亡的损失不应认定。六、上诉人已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了应尽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或发回重审。上诉补充意见:被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被上诉人所载种的树木、搭建的建筑物为非法经营生产行为,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被上诉人郓城县圆亨养殖场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养殖和种植都是政府所支持的产业。第二次评估报告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2015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现场由菏泽大名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拍摄的被上诉人财产照片40张,以证明被上诉人青储饲料在现场勘验时并没有受损,青储饲料的数量也只占饲料池的三分之一左右,养牛场只是在牛饲养区部分积水,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拍摄之前,被上诉人的场地已经在2014年年底进过一次水,照片显示饲料受到了损失。第二次评估的时候双方均签字了,青饲料数量现场量好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郓城县郭屯镇畜牧兽医站站长杨臣玺做调查笔录一份并调取该单位照相机中保存的涉案牛死亡的照片12张。杨臣玺陈述称,被上诉人每死亡一头牛要上报给郓城县郭屯镇畜牧兽医站,该站现场拍摄照片,并上报至郓城县畜牧局。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明系其经办出具的。上诉人有异议,认为杨臣玺并没有进行现场核实,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对照片中的牛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郓城县郭屯镇畜牧兽医站对于该辖区的养牛业进行监管,其保存的牛死亡照片与杨臣玺的证言证实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牛死亡证明的合理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对涉案财产的损害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焦点一,首先,被上诉人的用地经郓城县郭屯镇人民政府申请,郓城县农业局批准,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其对饲养的奶牛、建设的养牛设施、建筑,栽种的树木享有所有权。对侵害其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用地,不应赔偿其财产损失,但被上诉人是否违法用地,属于行政部门认定并予以处理的范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的采矿范围由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告。作为被上诉人而言,其对于成立时不知道明确的采矿范围,没有向有关煤炭部门申请并无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长时间没有公告上诉人的采矿范围,导致损害的发生,并非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第一次鉴定的中介机构选择,上诉人主张,其在2015年1月4日以鲁菏煤外联(2015)04号商函的形式告知了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该村委会同意。但从商函的内容来看,其明确载明“车楼村如果对第一次鉴定不服,可以自行委托第二次评估。双方均有对对方评估公司评估结果不服向法院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诉讼前委托鉴定的评估意见不予采纳,采信原审法院对外委托评估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以鲁中慧评(2015)第025号评估报告的意见为准。其次,上诉人对鲁中慧评(2015)第025号评估报告的以下价值认定存在异议:1、关于盛果价值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成立到鉴定时间不超过两年,不应认定树木处于盛果期。对此,鉴定人员在一审时出庭陈述,初果与盛果的标准有两个:地径6厘米与定植3年两个标准,现场测量达到了6厘米的要求。对此,鉴定人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上诉人对该异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围墙、大门、水池、饲料桶价值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损失系被上诉人故意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上述建筑因为2014年年底进水,2015年进了更大的水,需要将养牛区搬移,所以建了上述临时设施。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损失系被上诉人故意扩大的损失,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青储饲料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鉴定人员是依据青饲料的建造池尺寸的容积计算出来的,不是实际储存的数量。鉴定人员在一审时出庭陈述,青储饲料的数量是2015年6月30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三方共同勘验并签字作出的。上诉人在鉴定被告做出后对该数量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牛粪、牛槽架的问题。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对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对奶牛死亡及流产的损失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了郓城县郭屯镇畜牧兽医站的证明、卖牛协议、相关文件等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了该损失的合理性。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70元,由上诉人临沂矿业集团菏泽煤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