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田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田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876号原告周某某,男,回族,生于1964年3月18日,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被告田某某,男,回族,现年30岁,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修理厂维修车辆,欠原告修理费4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4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欠其修车费42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3000元,原告在被告签名后另加注的1200元,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修理厂维修车辆,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共计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周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双方已经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进行汽车修理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被告欠原告修理费3000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修理费30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称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又修理了刹车系统,修理费为1200元,后由原告记录在该欠条中,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修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