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安强与冯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强,冯旭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581号原告:陈安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312,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冯旭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12,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告陈安强诉被告冯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强、被告冯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强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做生意周转及家庭需要,约��2016年2月3日归还,至还款期限,被告电话停机,遭单位开除,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旭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的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出借现金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本人冯旭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及家庭需要,现向陈安强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定于2016年2月3日归还,逾期未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赔偿一切损失。现住址: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国际花园C2栋XXX。特立此据。借款人:冯旭涛。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180××××0033。2015年2月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及按捺指模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请求及借据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旭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安强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子仪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