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史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479号原告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宁峰,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职业不详。原告史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系2008年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和2012年两次分别在睢宁和杭州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且被告无担当,缺少家庭责任心,并多次意欲伤害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5年6、7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和被告朱某甲于2008年经他人未经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一起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杭州再次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丙。近几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自相识至今,一起共同生活近十年,两度举行结婚仪式,并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