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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孟经寿与榆次液压机械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经寿,榆次液压机械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孟经寿,男,1946年1月1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榆次液压机械附件厂,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生街。法定代表人刘春银,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孟经寿与被告榆次液压机械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经寿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6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胡东海审 判 员  陈国栋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