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何成坤、严术华诉三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李小松及三台县富顺镇村民邹五林、李彬彬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成坤,严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7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何成坤,男,生于1970年5月2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严术华,女,生于1949年12月1日,汉族。上诉人何成坤、严术华因诉三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李小松及三台县富顺镇村民邹五林、李彬彬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成坤、严术华所提“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50945元(死亡金953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车旅费2200元、误工费1600元)”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何成坤、严术华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何成坤、严术华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魏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