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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839号原告李某甲,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某甲,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兴文,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达四年之久,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给原、被告修复期,现6个月已过去,原、被告还是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李某甲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次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3.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价值10万元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之久,而是因为送子女读书而分居;2.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虽然分居满6个月,但不是法定的离婚条件;3.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则被告申请对三子谢某丙是否是被告的亲生子进行鉴定,如果是被告的亲生子,则被告要求抚养三子谢某丙,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4.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则涉案房屋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且该房屋没有房产证,不能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6年农历4月初二生育长女谢某丁,于2001年2月18日生育次子谢某乙,于2011年1月19日生育三子谢某丙。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5月外出。2015年2月2日,原告李某甲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11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该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3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原告李某甲举示了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调查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和对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该四份笔录调查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原告李某甲陈述该调查笔录系第一次开庭时提供,因重庆法院审判管理系统原因无法查询故无法盖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独自在外上班以及修建房屋、生育子女等情况。另查明,被告谢某甲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三子谢某丙是否是被告谢某甲的亲生子进行鉴定,因三子谢某丙是与原告李某甲一起外出生活,本院鉴定部门于2016年3月16日对谢某丙以及原告李某甲进行书面通知其于2016年3月21日14时到重庆市法庭司法鉴定所参加司法鉴定,后因谢某丙无故未参与鉴定,重庆市法庭司法鉴定所将本次鉴定予以退回。还查明,原、被告均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县X镇X村X组的房屋三间。原告李某甲陈述夫妻共同债权有2009年借给谢某戊(音同)的6000元,但不清楚是否偿还。被告谢某甲陈述借给谢某戊的3000元夫妻共同债权已经偿还。原、被告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甲当庭陈述放弃要求被告谢某甲返还个人婚前嫁妆的权利。以上事实,有(2015)彭法民初字第033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调查笔录五份、(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针对焦点评析如下: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理由在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之久。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虽然证人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李某甲独自一个人在外上班,没有看见被告谢某甲与原告李某甲一起生活,且听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好,但是在现实社会因打工而分居的情况十分普遍,原告李某甲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被告也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则对子女抚养、财产的处理等问题本院不予评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缴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双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