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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义章与晏如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章,晏如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189号原告陈义章,男,195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汉军(特别授权),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如明,男,195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晏红(特别授权),系晏如明之女。委托代理人晏午(特别授权),系晏如明之女。原告陈义章与被告晏如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章诉称,2004年8月31日被告将其家三间土墙瓦房卖给原告,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转包给原告。同日将石泉县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从此原告依法承包耕地。2008年3月15日被告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协议。同年4月7日经调解,将小地名“毛狗槽”的0.85亩旱地归原告,仅把房屋正大门左侧院于西侧向西沿深(伸)两米的土地归被告,使用权归原告。其他还是按二轮承包合同书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他土地不变。本次调解后,被告继续侵占登记在原告名下承包地。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有效,被告履行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内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晏如明辩称,1、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力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所谓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或者“土地转包合同”是肆意伪造的,内容纯属虚构,被告毫不知情,从未签字或者盖章,属于可撤销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关系。3、原告声称“同年8月31日将石泉县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也为虚构事实。4、原告无理取闹,不但侵占被告毛狗槽0.85亩旱地,还捏造事实诉被告侵占土地。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晏如明土地转包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若原、被告签订《晏如明土地转包合同协议书》有效,原、被告是否应履行合同内容。原告陈义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晏如明土地转包合同协议书》、房契、石泉县土地房屋转移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将其住房出卖给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2、《石泉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变更到原告名下。3、《关于晏如明与陈义章土地纠纷调解决定》、石泉县后柳镇群英村民委员会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因转包土地产生纠纷的处理经过。被告晏如明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关于晏如明与陈义章土地纠纷调解决定》、石泉县后柳镇群英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异议。被告晏如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卜某某、陈某某、费某某、安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未向石泉县后柳镇群英村二组村民发放《石泉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石泉县后柳镇群英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毛狗槽(小地名)0.85亩承包地被告转让给原告,被告其余承包地的经营权归被告。杜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04年3月25以前,未向石泉县后柳镇群英村二组村民发放《石泉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向何某某所做谈话笔录,何某某陈述陈义章持有的《石泉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中的批注、耕地承包内容是其填写。原、被告经质证对谈话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义章与被告晏如明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晏如明土地转包合同协议书》,并加盖有石泉县后柳镇群英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书约定:“晏如明已在石泉县城居住,原有房屋出卖给陈义章为业,现有承包集体责任田地本人没有精力耕种、管理,因此将责任田、地,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转包给陈义章耕种使用,经双方协商现将有关事项如下:一、自二〇〇四年九月一日起由陈义章接包使用至生产责任制中央政策变更为止。二、原有晏如明承包田、地面积为水田2.11亩,其分部(布)付(护)水田1个,地坝坎下2个,汉(旱)地0.85亩,地点毛狗槽……”。2008年3月15日,因晏如明提出终止其与陈义章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原、被告产生纠纷,经石泉县后柳镇群英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同年4月7日,石泉县后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群英村二组小地名为毛狗槽的旱地0.85亩所有权、使用权归陈义章。二、房屋正大门左侧院子西侧向西延深(伸)两米的土地所有权归晏如明,使用权归陈义章。三、本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另查明,晏如明转包给陈义章的地坝砍下的旱田0.71亩已被陈义章、晏如明修建房屋使用0.61亩,尚余0.1亩。护水田1.4亩自2008年至今由晏如明在耕种。毛狗槽(小地名)旱地0.85亩由陈义章在耕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晏如明土地转包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2、若原、被告签订《晏如明土地转包合同协议书》有效,原、被告是否应履行合同内容。原告陈义章与被告晏如明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应尽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告陈述被告已将其承包土地变更到其名下的理由,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关系,亦经庭审予以否定。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土地已修建为房屋的部分,已没有耕种的可能,亦无履行的意义。考虑到讼争的承包地目前已种下农作物的实际,返还时间应当在该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具体时间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义章与被告晏如明签订的《晏如明土地转包合同协议书》属有效合同。二、原告陈义章与被告晏如明继续履行《晏如明土地转包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即被告晏如明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位于石泉县后柳镇群英村二组的护水田1.4亩水田、坎下0.1亩旱田返还给原告陈义章由其耕种。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晏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维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