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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加友、安会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友,安会芬,安祖其,张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01548号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寒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心来。委托代理人:陈梦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文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加友。被告:安会芬。被告:安祖其。被告:张葵。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加友、安会芬、安祖其、张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梦娇、吕文泳,被告张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友、安会芬、安祖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加友签订了编号为9989201512259600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加友发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实际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4%,贷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同日,被告安祖其与原告签署编号为9989201512259600-A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安祖其对被告陈加友人民币120万元整综合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葵与原告签署编号为9989201512259600-A2《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葵对被告陈加友人民币120万元整综合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会芬和被告陈加友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2月16日,被告安会芬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上述9989201512259600号《综合授信合同》形成的债务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6日将发放的贷款120万元直接划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账户中。授信使用期间,被告陈加友于2016年2月21日最后一次全额结清当月利息后开始出现利息逾期情形,截止2016年3月22日,已有1期利息逾期,为2016年3月20日一期利息,被告陈加友违约未偿还。原告将该违约情况分别告知四被告,其中被告陈加友不愿还款,其他三位被告明知利息逾期后仍不愿履行还款义务和代偿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四被告尚应归还本金120万元和利息罚息9909.19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加友、安会芬共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级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9909.19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加友、安会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安祖其、张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葵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同补充合同》各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陈加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安会芬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安祖其、张葵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120万元的事实;3、被告银行流水账和逾期系统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及尚欠金额。经质证,被告张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加友、安会芬、安祖其、张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加友、安会芬、安祖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加友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加友在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120万元贷款,贷款利率标准不低于7.4%,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若违反合同约定发生违约,原告可要求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同日,被告安祖其、张葵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祖其、张葵对被告陈加友人民币120万元整《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会芬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授信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将120万元划入合同约定的账户中,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载明年利率7.4%,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借款后,被告陈加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120万元,利息、罚息计人民币17652.9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加友发放借款12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中对违约情形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加友提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会芬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陈加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会芬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安祖其、张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对被告陈加友未归还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加友、安会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7652.92元,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安祖其、张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45元,由被告陈加友、安会芬、安祖其、张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碧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褚琦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