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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宋振明与肖德洪、姜焕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明,肖德洪,姜焕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19号原告:宋振明,男。被告:肖德洪,男。被告:姜焕君,男。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振明诉被告肖德洪、姜焕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振明、被告肖德洪及被告姜焕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4月肖德洪雇佣原告修建大棚,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肖德洪、姜焕君于2015年4月雇佣其修建大棚,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共拖欠其劳务费71500元。修建大棚结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肖德洪、姜焕君给付原告工资。二、诉讼费由肖德洪、姜焕君承担。被告肖德洪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是具体数额不对,原告陈述的劳务时间以及劳务费标准不对。被告姜焕君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欠原告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宋振明受被告肖德洪雇佣修建大棚。原告提供的被告肖德洪签字的考勤表载明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为71500元。后被告肖德洪已付原告2200元,尚欠69300未付。原告陈述,因被告肖德洪将所建大棚转让给被告姜焕君,应由被告肖德洪与姜焕君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现原告持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德洪雇佣原告宋振明修建大棚,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德洪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焕君给付劳务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肖德洪雇佣工作,与被告姜焕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便肖德洪与姜焕君之间存有大棚转让关系,原告仅以存在该转让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姜焕君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肖德洪辩称其欠原告的欠款数额不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其在考勤表上签字,即代表其对考勤表上载明的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是认可的,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肖德洪应给付原告劳务费69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德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振明工资69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肖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