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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褚福臣与陈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福臣,陈金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540号原告褚福臣,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陈金中,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褚福臣与被告陈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福臣与被告陈金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福臣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金中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用期2个月。2016年1月29日被告陈金中再次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褚福臣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6分,用期1个月,此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利息5000元。被告陈金中辩称,2014年9月29日借原告10000元是事实,并付了利息。2016年1月29日借款不实,写的欠条是为了换2014年9月29日的欠条重新写的新条,且已支付了利息,是我疏忽未把原条收回了,我只认可欠原告款100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中于2014年9月29日借原告褚福臣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褚福臣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陈金中,2014.9.29,担保人崔德平,证明人邵明星2014.9.29。”2016年1月29日被告陈金中又向原告褚福臣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褚福臣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6分/元,每月利息600元,每月29号支付本月利息,不足一月按整月计息,用期一个月。注:壹万元现金已当面点清支付完毕!借款人陈金中,借款日期:2016.1.29号。证明人孙后平,2016.1.29号。”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褚福臣数次向被告陈金中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金中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庭审中,被告陈金中辩称,只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非20000元,对其辩解意见原告褚福臣不予认可,被告陈金中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被告2014年9月29日借原告10000元款,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6年1月29日借原告款10000元,经双方约定月息6分,因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从被告逾期之日计算。案件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褚福臣与被告陈金中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间的贷款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年利率24%计算给付。被告辩解观点和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认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都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中偿还欠原告褚福臣借款20000元。二、被告陈金中赔偿原告褚福臣借款的利息损失(以2016年1月29借款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