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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某乙、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务农。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6月29日被原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64********,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斩关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8月11日被原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索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杨某、杨正勇、刘某三人在咸安区向阳湖镇斩关村十五组黄某乙家鱼池捕捉水鸟时,被黄某乙发现,黄某乙以三人私自进入他家鱼池,涉嫌偷虾为借口,打电话邀约黄某丙、黄某甲、方某等人,先后赶到杨某的家中,要求杨某等三人出钱了结此事。黄某甲命令杨某、刘某下跪,杨某的儿子杨正东质问黄某甲为何要杨某下跪,黄某甲便伙同黄某丙、方某等人一起殴打杨正东。随后,黄某甲威胁杨某、刘某,如不拿10000元钱出来,第二天就带人来拆他们的屋。不得已,杨某拿出现金6000元,刘某拿出现金3000元,一并交给黄某乙。案发后,黄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还杨某现金6000元、刘某现金3000元。2015年9月23日,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一审期间,被害人杨某、刘某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表示了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了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分别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均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获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品扣押和发还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方某、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黄某甲提出1.其是受胞兄黄某乙的邀约,在未查明真相情况下,实施以暴力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但事后取得的财物交给黄某乙,其主观恶性并不恶劣;2。其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态度,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原审一致。原判列举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被害人涉嫌偷其鱼池的虾为由,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现金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二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考虑了上诉人黄某甲的从轻量刑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黄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红杰审判员  王益民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