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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独山县基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熔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贵J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独山县基长镇麻银村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20时05分,当行至省道312线53Km+420m处时,该车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贵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晚,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贵J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独山县基长镇麻银村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的车辆行至省道312线53Km+420m处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贵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韦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结合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