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2月7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石炭井某公司员工,住宁夏石嘴山市。2013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16年1月18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大武口区丽日小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一小包毒品冰毒。2、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大武口区丽日小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一小包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