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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锡山区鹅湖华博家具厂与丁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山区鹅湖华博家具厂,丁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614号原告锡山区鹅湖华博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新桥村珠桥头。经营者刘保良,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郑纪华、余洪伟,该厂员工。被告丁源。委托代理人白徐芳、吴秋亮,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锡山区鹅湖华博家具厂(以下简称华博家具厂)与被告丁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博家具厂经营者刘保良(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华、余洪伟(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丁源委托代理人白徐芳(参加第一次庭审)、吴秋亮(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博家具厂诉称:丁源与其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已经由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审理,丁源在申请书中称在工作期间一直没有签订劳某所以要求双倍工资,这与事实不符。工伤发生后,经营者刘保良进行法律咨询谈及因丁源刚入职一个月没有签订劳某时被建议要马上签订合同,但此时丁源已脱离工作岗位回家,刘保良多次电话告知其要签订合同,但丁源一直不配合签订合同。再者,双倍工资是对在岗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某的情况,没有规定脱离工作岗位回家休养期间仍然有双倍工资,所以这种要求既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对仲裁委裁决支付丁源双倍工资不服,对仲裁裁决书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支付丁源双倍工资。被告丁源辩称:华博家具厂客观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华博家具厂所诉称的主张。对仲裁裁决书中没有支持支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异议,应当按照社保最低缴费基数确定双倍工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丁源于2015年3月初入职华博家具厂,从事木匠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某,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5日,丁源在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即至苏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院未出具建休证明,医疗费由华博家具厂支付。2015年5月27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丁源于2015年11月18日向华博家具厂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4日,丁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博家具厂支付拖欠的工资4600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某的双倍工资68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合计325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华博家具厂向丁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未签劳某的双倍工资13040元及经济补偿金1630元,上述合计160954元。对丁源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华博家具厂对仲裁裁决书中有关未签订劳某的双倍工资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华博家具厂主张其经营者刘保良曾要求全厂员工包括丁源在内要签订劳某,一开始员工均不肯签订,后来除丁源外其他员工都签订了,系丁源不同意签订劳某,在要求丁源签订劳某时仅刘保良、郑纪华夫妇及丁源三人在场。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四名员工李小林、兰家胜、王文林、秦标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劳某,证人书面证言陈述他们均不同意签订劳某,在刘保良要求下才勉强签下合同。除秦标外,另外三名证人均到庭作证,李小林及兰家胜称不知道刘保良有没有跟丁源提过签订劳某,但根据他们的经验判断凡是进厂干活的员工刘保良均要求签订劳某的,应当包括丁源。王文林称记不得刘保良有无跟丁源提过签订劳某。丁源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均系华博家具厂的员工,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采信,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证人陈述是真的,也只能证明华博家具厂找过证人签订劳某,不能证明找过丁源签订劳某。庭审中,华博家具厂还提出对丁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以及重新鉴定申请。华博家具厂主张丁源在受伤当天上工前喝酒了,对此提供了刘保良与雕花工头周正东的通话录音一份。丁源质证认为该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如要作为证据使用应当要周正东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华博家具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某书、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某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博家具厂主张经营者刘保良曾要求丁源签订劳某但丁源拒绝签订,为此提供了四名证人的证言及劳某书,但根据刘保良陈述,其向丁源提出签订劳某时证人均不在场,在场的郑纪华与其系夫妻关系,四名证人也系华博家具厂员工,郑纪华与证人均与华博家具厂存在利害关系,而到庭作证的三名证人也明确不知道或不记得刘保良有无向丁源提出签订劳某,即使确实存在四名证人不同意签订劳某而在刘保良多次要求下才勉强签订劳某的情形,也无法得出本案中也系丁源拒绝签订劳某的结论,故华博家具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丁源拒绝签订劳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华博家具厂认为丁源脱离工作岗位在家休养期间不应支付未签订劳某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博家具厂应当依法支付丁源未签订劳某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丁源虽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书以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13040元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庭审中,华博家具厂又提出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但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及重新鉴定申请,华博家具厂虽举证了刘保良与周正东的通话录音,但周正东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丁源的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经被推翻,因此,丁源的工伤认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效,丁源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于法有据,计算正确,丁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金16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华博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40元及经济补偿金1630元,上述合计160954元。二、驳回华博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博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