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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24号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内丘县内临路5号(李家湾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0063199-7。法定代表人高润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霄飞,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负责人崔敏奎,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净云,该行员工。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兴智、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海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河北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霄飞,被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中达公司诉称,2010年1月20日,重庆御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御捷汽车公司)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开具一份票号为GA/0101046988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五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7月20日;2010年,经连续背书转让,现河北中达公司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河北中达公司因故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示付款。2013年12月6日,河北中达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要求返还五万元整,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予以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河北中达公司承兑汇票款项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河北中达公司承担。被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辩称,对河北中达公司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重庆御捷汽车公司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10年7月20日,出票人为重庆御捷汽车公司,收款人为重庆鹏得基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出票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GA/0101046988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被背书人为河北中达公司。2013年12月6日,河北中达公司委托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襄支行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示付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收到《托收凭证》后,于当月15日向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襄支行发出《退票通知书》,载明:票号01046988,金额50000元,收款人为河北中达公司,收款行为邢台银行邢襄支行,退票理由:超过两年权利期。河北中达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河北中达公司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票号为票号为GA/0101046988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退票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中达公司经过背书取得本案所涉汇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本案所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0年7月20日,至河北中达公司2013年12月6日委托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襄支行收款时,已超过汇票到期日三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已超过权利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申请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本案所涉票据虽已超过权利时效,但河北中达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河北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应当向河北中达公司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河北中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萍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