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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553号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某丙。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欧曼商用车二台(车架号为FR011578、FT011594)车价为572000元。白银13米轻型挂车二台(车架号为F800544)车价为188000元,总计为人民币76万元。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5万元,剩余6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5万元,下欠人民币36万元至今不能偿还。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于2015年9月17日从原告处欠款人民币61万元,于2015年9月29日还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还款15万元,下欠36万元的事实。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的盖章及签字确认,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车辆买卖并欠款36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经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等义务。2015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欧曼商用车二台(车架号为FR011578、FT011594)车价为572000元。轻型挂车二台(车架号为F800544)车价为188000元,总计为车价人民币76万元。被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5万元,剩余6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佳日公司车款61万元,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5万元,下欠人民币36万元不能偿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的盖章及签字确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6万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本院调整为从诉讼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共同付给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车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宇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