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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某银行梁山支公司与王某甲、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公司梁山支公司,王某甲,张某,孙某,王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中国某银行公司梁山支公司。负责人:孔祥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杭。被告:王某甲。被告:张某。被告:孙某。被告:王某乙。原告中国某银行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某银行)诉被告王某甲、张某、孙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杭,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某银行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某、王某甲、孙某自愿签订联保协议,组成某小组,协议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年利率为13.50%,还款方式为5个月阶段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某乙自愿为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提供第三方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76677.79元、利息8655.12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76677.79元,并支付利息8655.12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被告王某甲、孙某、王某乙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答辩人提供保证担保情况属实,但答辩人暂无还款能力,正在积极想办法还款。被告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王某甲、张某、孙某自愿组成某小组,与原告梁山某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某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协议约定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原告可根据��保小组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4年4月2日,被告王某甲及其配偶梁金某与原告梁山某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购进棉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3.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4年4月2日,原告梁山某银行将合同约定款项15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某甲,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并由王某甲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某甲共计偿还本金73322.21元及其相应利息,尚欠本金76677.79元及相应利息未再继续偿还。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梁山某银行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某、王某甲、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3007721404327720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借款合同(编号3703007711404568486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担保函等证据证实的,经庭审核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张某、孙某自愿组成某小组与原告梁山某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法律行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梁山某银行依约定向被告王某甲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某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拒不继续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梁山某银行主张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76677.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山某银行主张被告王某甲支付利息利息8655.12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孙某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明确约定,联保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于2014年4月2日的借款合同系主合同、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担保函为从合同。但是,被告王某乙出具担保函时,所依据的主合同尚未签订,亦未发生效力。显然,没有生效的主合同作为依据的从合同,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王某乙出具担保函的是否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担保函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梁山某银行主张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公司梁山支公司借款本金76677.79元并支付利息8655.12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二、被告王某甲、孙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公司梁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被告王某甲、张某、孙某负担2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彤审 判 员  马景金人民陪审员  刘传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