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会涛与河北新乐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新乐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会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乐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河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鹏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玉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会涛。委托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新乐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新乐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玉海,被上诉人吴会涛的委托代理人霍振芳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刘磊与被告签订荣御新天地25号楼认购书一份,刘磊购买被告开发的荣御新天地25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一套,于2014年10月15日交首付款165512元、公维金10910元、契税8638元,共计合款185060元。刘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月3日经中间人刘彦朝、刘玉国调解刘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把购买荣御新天地25号楼2单元101室债权185060元转让给原告吴会涛。2015年8月26日刘磊与吴会涛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被告既不给原告退还185060元,也不给原告办理买房网签手续,原告于2015年8月份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2015年1月3日转让协议、2015年8月26日转让通知、刘磊付给被告款单据三张、2014年1月8日刘磊与被告签订的荣御新天地25号楼认购书一份、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原告吴会涛与刘磊2015年1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被告应依法将刘磊债权185060元退给原告。被告辩称的刘磊于2014年1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荣御新天地25号楼认购书,该认购书第3项明确约定客户不得更名、转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该认购书第一项明确约定,买受人所留资料必须真实有效,须在接到通知书7天内选择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并交纳足额应缴款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此认购书自行作废。刘磊于2014年10月15日缴首付款165512元、公维金10910元、契税8638元,共计合款185060元。证明刘磊按该认购书已履行了义务,该认购书同时自行作废。且刘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刘磊与吴会涛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办理网签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河北新乐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刘磊转让给原告吴会涛债权款185060元。二、驳回原告吴会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1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河北新乐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诉称2013年、2014年借给刘磊30万元,没有资金转移凭证,其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不能确定。二、上诉人与刘磊签订的《荣御新天地25号楼认购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客户不得更名,转让。一审依据认购书第四条第一项,认为认购书已经自动作废,理据不足。三、在认购书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刘磊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认购关系,是双务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需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和刘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四、刘磊交付的首付款中包含定金3万元。认购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违约“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因此,即便合同解除,该部分款项也不应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会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刘磊与上诉人签订的《荣御新天地25号楼认购书》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自愿交付定金30000元整认购河北新乐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荣御新天地项目,25号楼2单元101室。”第四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款,或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自动放弃所购买房屋,出卖人有权将该套房屋另行出售,且所交定金不予退还,本认购书自行作废。”第四条第3项约定:“在此期间,客户不得更名、转让、调房,否则房源不予保留,定金不退。”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5年6月1日任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争议房屋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2、2014年1月8日河北新乐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刘磊定金30000元收据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异议,对上诉人出具的定金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会涛与刘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将欠刘磊的债权退还给被上诉人。因刘磊与上诉人所签《荣御新天地25号楼认购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在此期间,客户不得更名、转让、调房,否则房源不予保留,定金不退。”对3万元定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因双方存在争议,故本案不予处理,由刘磊与上诉人另行解决。因此,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出去定金之外的155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二、变更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河北新乐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刘磊转让给吴会涛债权款155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660元,由上诉人承担3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