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吴某,女,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伊西成,山东睿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生于1971年7月21日,汉族,山东孚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袁振鲁,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韩英,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因本案与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的(2014)历城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将两案予以合并审理。我院并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18日分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西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振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当事人对涉案房产提出价格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司法评估,本案依法予以中止审理。2015年12月11日,本院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西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和解不成,当事人要求本院及时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认识,一起生活创业并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5日生育一女赵某1,2006年3月1日生育一子赵某2。2009年7月15日,因被告婚姻出轨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赌气之下与被告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仍生活工作在一起,婚后财产主要包括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一直没有分割。自2014年3月份起,双方矛盾升级,被告存在转移财产行为。请求依法分割位于1、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1-2112房屋(历第1230**号);2、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3-302房屋(历第11XX**号);3、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3-301房屋(历第11XX**号);4、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号楼1-111房屋(历第13XX**号);5、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号楼1-1701室房屋(历城第12XX**号);6、海南省保亭县城区某某路306号(保房字第2012XX**号);7、海南省保亭县城区某某路307号(保房字第2012XX**号);8、海南省保亭县城区保亭县城区某某路604号(保房字第2012XX**号);9、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某某村委办公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产权;10、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1-2111车库(历字第12XX82号)。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自离婚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房产有一部分是属于被告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及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并不存在分割的依据。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时除了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外,其它财产口头约定在谁的名下就归谁,原告不应该悔约要求重新分割。如果重新分割,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对被告不公平,被告要求重新分割。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以个人财产偿还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由原告承担该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15日生育一女赵某1,于2006年3月1日生育一子赵某2。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理由为“感情不合”。关于子女的安排,双方约定:儿子赵某2、女儿赵某1由男方赵某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关于财产处理,双方约定:①存款:女方名下存款保持不变;②房产:夫妻共有的位于某某路16号1B-3的房产归女方所有;③汽车:马自达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④婚前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女方有义务协助男方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赵某还述称双方就离婚协议书中没有记载的财产在离婚时口头约定在谁的名下就归谁,对此原告吴某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提交了一份财产审计报告,原告质证后认为审计报告系被告私自委托,原告不知情,不能证明双方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其自行委托审计,不能证明原、被告于离婚时或离婚后对双方本案争议财产的处分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因原、被告对部分争议的房产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嘉和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了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估价报告,确认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号楼1-111储藏室(历字第13XX47号)价值为33558元,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1-2111车库(历字第12XX82号)市值为116000元,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1-2112车库(历字第123079号)市值为116000元,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3-302房屋(历字第11XX**号)市值为2131111元,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3-301房屋(历字第11XX**号)市值为1581134元。经本院查明,双方所争议的涉案10处财产的情况如下:1、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号楼1-1701室房屋(历城字第12XX**号)。被告于2001年9月签订该房产的购买合同,房屋单价346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569205元,被告付款189301元,银行按揭贷款398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于2001年11月10日放款379774.31元,每月等额还款约3189.84元左右,被告已经于2009年11月10日还款225298.XX元,结清全部贷款。该房产于2010年3月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赵某名下,面积170.11平方米。双方均认可该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为8000元/平方米。原、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还贷款92个月×3189.84元=293465.28元(2001年12月10日为第一个还贷款日,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止),该部分还款额占总房款189301元+293465.28元+9569.52元(2009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共3个月)+225298.XX元=708064.79元的41.4%,所对应的房屋增值8000元/平方米-3460元/平方米=4540元/平方米×170.11平方米×41.4%=319731.95元。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为293465.28元,及其相对应房产增值部分319731.95元,合计613197.23元。2、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号楼1-111储藏室(历字第13XX47号)。该储藏室购买价格为16032元,购买时间为2007年3月。该储藏室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2月,建筑面积10.XX平方米,登记在赵某名下,经评估价值为33558元。3、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1-2111车库(历字第12XX82号)。该车库购买价格为67000元,购买时间为2007年2月。该车库产权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建筑面积35.95平方米,登记在赵某名下,经评估价值为116000元。4、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1-2112车库(历字第123079号)。该车库购买价格为7万元,购买时间为2007年2月。该车库产权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建筑面积35.95平方米,登记在赵某名下,经评估价值为116000元。5、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3-302房屋(历字第11XX**号)。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该房屋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1103367元,单价6376元/平方米,银行按揭贷款66万元。被告赵某举证了中国建设银行的还款凭证,证明其于2009年10月26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剩余贷款XX1734.91元,并主张其于离婚后偿还了该房屋三个月的按揭贷款,约两万余元。本院认定赵某于离婚后偿还房款共531734.91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房款为591632.09元。该房产于2007年4月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赵某名下,经评估价值为2131111元。6、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3-301房屋(历字第11XX**号)。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该房屋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812439元,单价6426元/平方米,银行按揭贷款48万元。被告赵某举证了中国建设银行的还款凭证,证明其于2009年10月26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剩余贷款372170.67元,并主张其于离婚后偿还了该房屋三个月的按揭贷款,约1万余元。本院认定赵某于离婚后偿还房款共382170.67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房款为430268.33元。该房产于2007年4月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赵某名下,经评估价值为1581134元。7、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某某村委办公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产权。被告提交了其于2007年1月5日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青龙峪村村委会(甲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青龙峪村西端村委办公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产权。院落面积27.4m×40m,约1096平方,地上物二层房屋建筑面积约420平方。双方约定上述土地使用权、房产及房屋内已有设施等总价款为40万元。被告庭审中称其后来投资盖房又支出110万元,并称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房产证;原告吴某称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8、海南省保亭县城区某某路306号房屋(保房字第2012XX**号)。销售不动产发票记载购买价格为87931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1年7月。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建筑面积36.32平方米,登记在赵某名下。9、海南省保亭县城区某某路307号房屋(保房字第2012XX**号)。销售不动产发票记载购买价格为87931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1年7月。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建筑面积36.32平方米,登记在赵某名下。10、海南省保亭县城区某某路8幢604号房屋(保房字第2012XX**号)。销售不动产发票记载购买价格为218776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1年7月。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建筑面积85.66平方米,登记在赵某名下。对上述8-10位于海南的三套房产,原告提交了商品房订单和收款收据及U盘一个,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上述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拍摄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收据的原件已经在2010年交房时交给开发商换成购房发票了。被告提交了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赵某购买保亭县某某路8号楼306室、307室、604室三套房于2009年11月交清房款。2008年1月19日交合同定金6万元(三套房定金,每套2万元),2009年11月12日交款354388元(三套房剩余款,306、307室每套72264元,604室209860元)。该份证明底部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和付款时间均是2009年1月12日,该份证明真假难以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一定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交的证明虽有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此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向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调查争议的三套房产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交付情况。根据该公司向我院出具的回函材料,确定:306号房屋(保房字第2012XX**号)、307号房屋(保房字第2012XX**号)、604号房屋(保房字第2012XX**号)三套房产的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09年1月12日,306号房产、307号房产的合同价款均为92264元,604号房产的合同价款为229XX0元;2008年1月19日,赵某支付306、307号房款共计1万元,支付604号房款5000元;2008年1月29日,赵某支付306、307号房款共计3万元,支付604号房款15000元;2009年1月12日支付306号房款22264元,支付307号房款42264元,支付604号房款49XX0元;2010年1月16日支付604号房款5万元;2010年1月18日支付604号房款5万元;2010年1月23日支付604与房款两次各3万元,共计6万元;2010年1月23日支付306号房款5万元、307号房款3万元。综上,306号、307号房款各交付92264元,604号房款交付229XX0元。因三套房产销售不动产发票记载的购买价格分别为87931元、87931元、218776元,上述房产最终购买价格应当以不动产发票确认的房产价格认定。又因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离婚,故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306号房款总额为42264元,支付307号房款总额为62264元,支付604号房款总额为69XX0元。庭审过程中,吴某以同地段中介公司对外挂牌出售的房屋主张306号、307号两套房产市场价格均为25万元,604号房产市场价格为55万元,赵某反驳称该地段房产有价无市,实际成交价格为标价的一半以下,吴某同意以上述市场标价的一半认定房屋价款,即306、307号房产各125000元,604号房产275000元。另,庭审中,被告赵某还要求分割登记在吴某名下的其他财产(离婚协议中未记载),本院审查认为,赵某提出的请求虽亦属于双方离婚协议中没有记载的财产,但因本案所涉财产较多争议较大,为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与效率,不宜再合并审理,赵某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可能性状况信息、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发票、房产证、银行结清贷款证明等证据及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供的收款收据材料等证据并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主张的下列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未在民政局夫妻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及分割,应当予以分割:1、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号楼1-1701室房屋(历城字第12XX**号)。该房产虽系赵某婚前购买,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对应房产增值共计613197.23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应当支付吴某一半的补偿款306598.61元。2、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号楼1-111储藏室(历字第13XX47号)。庭审中,吴某称方便生活需要,要求归自己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支付赵某该储藏室价款33558元的一半即16779元。3、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1-2111车库(历字第12XX82号)。庭审中,吴某称为方便生活需要,要求归自己所有,本院予以支持。4、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1-2112车库(历字第123079号)。该车库归赵某所有。因上述两个车库评估价值相同,故原、被告相互之间均不需要支付补偿款。5、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3-302房屋(历字第11XX**号)。该房产登记在赵某名下,并且现有抵押,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不易变更产权,故该房产归赵某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房款为591632.09元,占总房款1103367元的53.62%,该房屋评估市场价格为2131111元,故吴某应分得补偿款为2131111元×53.62%÷2=571350.XX元。6、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3-301房屋(历字第11XX**号)。该房产登记在赵某名下,并且现有抵押,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不易变更产权,故该房产归赵某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房款为430268.33元,占总房款812439元的52.96%,该房屋评估市场价格为1581134元,故吴某应分得补偿款为1581134元×52.96%÷2=41XX84.28元。7、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某某村委办公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产权。因双方均未提供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相关权利登记证明,故本院对此不易作出处理,待有相关权利证明后可另行主张权利。8、海南省保亭县城区某某路306号房屋(保房字第2012XX**号)、307号房屋(保房字第2012XX**号)、604号房屋(保房字第2012XX**号)三套房产,根据方便双方当事人生活的原则,本院酌情将306号、307号房产归吴某所有,604号房产归赵某所有。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306号房款总额为42264元,占总房款87931元的48.06%,赵某应分得125000元×48.06%÷2=30037.5元补偿款;支付307号房款总额为62264元,占总房款87931元的70.81%,赵某应分得125000元×70.81%÷2=44256.25元补偿款;支付604号房款总额为69XX0元,占总房款218776元的31.93%,吴某应分得275000元×31.93%÷2=43903.75元补偿款。综上内容,双方相互间支付的补偿款相抵后,赵某共应支付吴某补偿款总额为306598.61元-16779元+571350.XX元+41XX84.28元-30037.5元-44256.25元+43903.75元=1249464.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某某号楼1-1701室(历城字第12XX92号)房产归被告赵某所有。二、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号楼1-111储藏室(历字第13XX47号)归吴某所有。三、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1-2111车库(历字第12XX82号)归原告吴某所有。四、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1-2112车库(历字第123079号)归被告赵某所有。五、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3-302房屋(历字第11XX**号)归被告赵某所有。六、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厦3-301房屋(历字第11XX**号)归被告赵某所有。七、位于海南省保亭县城区某某路306号房屋(保房字第2012XX**号)归原告吴某所有。八、位于海南省保亭县城区某某路307号房屋(保房字第2012XX**号)归原告吴某所有。九、位于海南省保亭县城区某某路8幢604号房屋(保房字第2012XX**号)归被告赵某所有。十、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上述财产补偿款总计1249464.75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281.5元;评估费16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1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宋兆芬人民陪审员 陈仁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