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付杰华、新余市渝水区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杰华,新余市渝水区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博邦实业有限公司,任冬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杰华,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渝水区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长青北路(北湖星城B2、B3#楼)。法定代表人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博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冬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冬庚,男,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系江西博邦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付杰华与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博邦实业有限公司、任冬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本案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付杰华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付杰华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付杰华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125900元减半收取为62950元,由付杰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玉华审 判 员 吴爱民审 判 员 王 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