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09年8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租房,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桐乡市富泰农家乐门口,以借为名,骗走被害人景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景某全部损失,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