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军建与民权县北关镇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建,民权县北关镇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建(又名李建军)。委托代理人王仙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北关镇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胜利,村委主任。委任代理人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建与被上诉人民权县北关镇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李军建于2015年7月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5月4日与李培建签订的以李某名义为乙方的0.8亩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李军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军建及委托代理人王仙菊,被上诉人民权县北关镇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宋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4日,被告民权县北关镇北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之母李某经协商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某将其家庭承包的0.8亩土地用于社区建设,被告按每亩2.8万元进行补偿,并委托其长子李培建代为签字办理,并领取了补偿款。当时原告李军建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对此不再计较。后原告的母亲李某及其大哥李培建,先后已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9月27日去世。后原告以李培建所签协议书无效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与李培建签订的以李某名义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另查明,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之母亲与原告属于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原告李军建是户主,有三口人数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认为,农村集体耕地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为基础,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承包经营期内,该农户成员享有对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占用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原告与其母亲李某属于同一土地承包农户的成员,李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委托其长子李培建签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李培建以李某名义签订的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军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军建上诉称1、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未出庭证人证言错误;涉案协议上没有李某签字及手印,系李培建无书面委托情况下,假借李某的名字签���。故原审认为协议是李某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亦与事实不符。2、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45条是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征用耕地、变更土地用途,没有出示政府批文,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判决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涉案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民权县北关镇北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李某委托长子李培建代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补偿款已全部领取,当时上诉人未提异议,并表示对此不再计较。上诉人主张适用的法律系管理性条款,原审采信正确的证言并无不当。李某没有书写能力,由李培建执笔正当,上诉人在村内居住,对土地征用情况不可能不知,协议实际履行超过三年,上诉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是对协议的反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确认涉案土地协议书无效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当庭提交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征用的批复等材料一组,证明土地的征收有合法手续,是按商丘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进行。上诉人质证称,这个文件是在2013批复的,但涉案协议是在2012年5月4号达成的,李某患老年痴呆,不可能对协议知晓,对此协议不认可。本院二审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审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民权县北关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涉案协议系李某真实意思表示,且李某系李军建之母,生前与李军建同一户口、亦属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户,亦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军建认可被上诉人先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上述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认为李某的处分行为得到李军建家庭的认可而协议有效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原审驳回上诉人李军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军建主张涉案协议系李培建假借李某的名字签订而无效,无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军建关于涉案协议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主张,证据亦不足,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军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胡选民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