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8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成宝与陈卓谦、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宝,陈卓谦,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84号原告:李成宝,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833。委托代理人:李思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卓谦,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6531。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廉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址:湛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明熠,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成宝诉被告陈卓谦、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宝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思、温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卓谦、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卓谦驾驶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廉江往长山方向行驶。16时50分,行至S287线20KM+950M(石岭青塘尾村路口)时,追尾碰撞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出警处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卓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廉江市升农场医院救治,于2015年5月26日转送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216天。医院诊断为:左第7-10肋骨骨折;右胫骨外侧髁骨折;右侧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等。原告因伤未痊愈,于2016年1月8日再次进入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当中。2015年12月7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12月15日,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两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013年3月今,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月薪3000元,住、食在公司。计至2015年12月28日止,原告的损失如下:⑴医疗费32674.70元、⑵护理费34720元(80元/天×217天×2人)、⑶误工费21700元(3000元/月÷30天×217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100元/天×217天)、⑸营养费6510元(30元/天×217天)、⑹残疾赔偿金50724.07元(30192.9元/年×14年×12%)、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⑻交通费2170元(10元/天×217天)、⑼司法鉴定费1854元等合计人民币182052.77元。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卓谦、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另行处理。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82052.77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卓谦、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另行处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2中护理人林润泽的身份证、证据4、5无原件核对,证据8中收费收据复印件加盖了医院公章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护理人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的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陈卓谦为驾驶人,车主为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卓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7、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第一阶段治疗的伤情、加强营养、2人护理。8、票据、清单、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第一阶段住院医疗费32674.70元、用药及司法鉴定费1854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两处伤残X(十)级伤残。10、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申请撤诉。被告陈卓谦没有进行答辩。被告陈卓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广东省国营东升农场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2、收费票据8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请求法院剔除我方和车方垫付的费用;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相关误工证明,主张不合理,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应按10元一天计算,且原告存在挂床情形;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本案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武作了《调查笔录》,并在庭审时出示给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认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7中的诊断证明书和长期医嘱有相互矛盾之处,所以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证据7中的诊断证明书和长期医嘱单有相互矛盾之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陈卓谦驾驶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廉江往长山方向行驶,16时50分,行至S287线20KM+950M(石岭青塘尾村路口)时,追尾碰撞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587号),认定被告陈卓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广东省升农场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住院1天,用去门诊费用66元、住院费用2496.36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到廉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住院217天(原告仅计算216天),用去门诊费用531.80元、住院费用32674.70元。广东省东升农场医院廉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载明:“……治疗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廉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处理意见1、于2015年-05-26至2015-12-28在我科住院。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4、建议继续进一步康复治疗。5、加强功能锻炼,加强护理。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上载明:“……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进一步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治疗;3、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门诊随诊要求:3个月。”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五、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李成宝左第7-10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右膝部多处损伤保守治疗后,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854元。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于1949年8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015.5.25)年满六十五周岁,定残时(2015.12.15)年满六十六周岁。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是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陈卓谦是其雇佣的司机。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35768.86元(原告的医疗费)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行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后又依照本院的裁定,先予执行了40000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曾提出对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587号)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卓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768.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医疗费为66(元)+2496.36(元)+531.80(元)+32674.70(元)=35768.86元。2、护理费346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在广东省升农场医院住院1天的护理人为一人;在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护理人员为二人,依据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216天,护理费为80(元/天)×1(天)×1(人)+80(元/天)×216(天)×2(人)=34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17)(天)=21800元,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21700元。4、营养费65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应为30(元/天)×(1+217)(天)=6540元,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6510元。5、残疾赔偿金20572.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称其从事保安工作,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因此按照2015年的农村标准12245.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两项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2%,残疾赔偿金为12245.60(元/年)×14(年)×12%=20572.61元。6、交通费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司法鉴定费1854元。上述7项损失合计为121845.4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支持6000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21845.47(元)+6000(元)=127845.47元,扣除司法鉴定费1854元,损失为12599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125991.47元(不包括司法鉴定费18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扣减其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5991.47元。另司法鉴定费1854元由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该款与其垫付的35768.86元进行冲减,尚余33914.86元,该33914.86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115991.47元进行扣减,尚欠82076.61元。上述扣减的33914.86元,由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另行处理。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陈卓谦、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有权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人民币82076.61元给原告李成宝(已先予执行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原告李成宝负担1045元,被告廉江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