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夏杰与陶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杰,陶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451号原告夏杰,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渝北区。被告陶冶,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夏杰与被告陶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杰及被告陶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杰诉称: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挖机,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标准及租赁费支付时间,原告将挖机交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原告的租赁费1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陶冶辩称,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属实,因其他人未支付其租赁费,故其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待其收到他人支付的租赁费后向原告支付。因其拖欠的系租赁费并非借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挖机,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标准及租赁费支付时间,原告将挖机提供与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支付租赁费。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夏杰挖机租金10000元,在2016年2月7日之前还清。欠款人陶冶。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未收到他人支付租赁费为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挖机,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挖机,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其久拖不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租赁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约定在2016年2月7日前付清,其未按约付清必然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未收到他人支付的租赁费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杰租赁费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文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