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静华与吕吉亿、杨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华,吕吉亿,杨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992号原告:胡静华,农民。被告:吕吉亿,居民。被告:杨安兵,农民。原告胡静华与被告吕吉亿、杨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吕吉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暂算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共39个月,每月500元,计19500元),合计4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的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安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吉亿、杨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吕吉亿向原告胡静华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安兵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利息亦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吉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静华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安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安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吉亿追偿。如果被告吕吉亿、杨安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吕吉亿、杨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