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日照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晏俊陈阳君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晏俊,陈阳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591号原告:日照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雪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该公司职工。被告:晏俊,男,居民。被告:陈阳君,男,居民。原告日照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力公司”)与被告晏俊、陈阳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晏俊、陈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凝力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凝力公司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人工费,由被告晏俊与被告陈阳君合伙包干作业,因该劳务合同施工前期不进行拨款,两被告雇佣人工支模无支付人工费能力,向原告申请以借款的形式多次提前支取模板包干费用。2014年5月16日,原告凝力公司申请山东港湾建设集团公司进行完工拨款时,山东港湾建设集团公司以凝力公司管理不善,有民工多次上访为由暂停拨款,后得知凝力公司以各种形式支付给两被告的劳务费,部分被两被告挪作他用。由于晏俊、陈阳君恶意支持民工上访要钱的事情,之前凝力公司不知情,原告负责人张立立即告知被告晏俊、陈阳君归还超支的进度款,但两被告并未归还。被告晏俊、陈阳君带领民工上访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公司为了消除工程招投标影响,控制了给凝力公司的拨款,导致凝力公司无法扣留晏俊、陈阳君的超支劳务费,两被告在多次支取劳务费中,其中超支:一笔转到被告晏俊的卡上198000元,卡号是6228571080002716589;一笔是2014年1月30日借款20000元和一笔是2014年2月26日借款15000元,该两笔是被告陈阳君以预借款的形式支取的,对被告晏俊、陈阳君其他模板人工费超支部分暂保留诉讼权利。工程完工后在没有结算前,被告晏俊、陈阳君操纵其老乡多人到日照建委清欠办、市政府恶意上访闹事,导致山东港湾建设集团公司控制劳务费的支付,原告无从从拨款中扣除被告晏俊、陈阳君的不当得利共计233000元。多次讨要未果,两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233000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晏俊辩称:原告起诉我是为了拖欠农民工工资所编造的,在2014东民一初字第3068号、3069号、3070号案件中已经查明198000元是原告支付给陈阳君的人工费,上述案件均已生效,在上述案件中明确证明我是陈阳君雇佣的工人,不承担的任何的债务纠纷;在2016鲁11**民初124号案件中原告因为没有事实理由证明,原告就申请撤诉了;在审理此案时证明转到我卡里的198000元是因陈阳君日照银行卡丢失用我的银行卡支取的人工费,而不是像原告说的是我的借款。在原告起诉的2014年1月30日及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与我无关,因此不承担原告所诉的任何费用。被告陈阳君辩称: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1月30日及2014年2月26日的两笔借款并不是借款,是原告给的人工费,其他同意晏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东西明望台村安置区B3区5段6-A主楼及车库模板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原告凝力公司,原告凝力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陈阳君,被告晏俊是被告陈阳君的雇员。原告主张被告晏俊与陈阳君于2013年9月23日到原告凝力公司负责人张立家中要求借款200000元,因原告一向将劳务预借款打款至被告陈阳君的账户上,因被告晏俊主张其要还车贷,请求先借用原告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被告陈阳君也同意并主张该借款可从劳务费拨款时扣除,于是原告就以劳务费的名义转账至晏俊日照银行账户198000元,扣除2000元是利息,并提交证人张传宁的证言。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伪造的,且两被告主张因原告支付该笔劳务费时被告陈阳君银行卡号不能用,故要求原告将该笔劳务费转账至被告晏俊账户,被告晏俊收到该198000元后分多次提出并交给被告陈阳君,由被告陈阳君对工人进行发放工资所用,并提交被告晏俊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对该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晏俊收到该笔劳务费并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应查明被告晏俊支取现金后是不是支付给工人。此外,原告主张因被告晏俊、陈阳君恶意支持民工上访要钱,导致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民工,而非将钱款打给原告凝力公司,导致被告晏俊、陈阳君虽超支劳务费,但原告无法将被告晏俊、陈阳君超支劳务费予以扣留,并提交证人证言、欠条、会议纪要、对账表、银行流水明细、取款回单、收据、劳务分包结算单等一宗、承诺书、过付款票据、借款及利息明细等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晏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陈阳君认为原告以上主张与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还主张被告陈阳君于2014年1月30日借张立现金20000元,借款条载明“今借张立现金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正,用于支付模板劳务费。还款日期定为2014年3月1日前还清本次,并愿为该款支付利息,利息按3%的月利率,每月利息提前一个月支付给张立(每月30日前),逾期超出5天后所有利息月利率按5%计算。借款人:陈阳君。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阳君于2014年2月26日借张立现金1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张立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利息3%,借款人:陈阳君。2014.2.26借”,此外原告凝力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张立个人的名义出借的款项是代表公司行为,以上出具借款条两张及公司证明一份;被告晏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陈阳君对两张借款条无异议,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认为并非原告主张借款行为,借条载明是我当时应该给他的利息写的欠条,认为与本案无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晏俊返还不当得利198000元(不主张利息)、要求被告陈阳君返还不当得利35000元(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欠条、会议纪要、对账表、银行流水明细、取款回单、收据、劳务分包结算单等一宗、承诺书、过付款票据、借款条、借款及利息明细、裁定书、判决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其将劳务费198000元转账至被告晏俊账户,被告晏俊私自挪用该笔劳务费系不当得利,但因被告晏俊系被告陈阳君的雇员,因被告陈阳君亦认可被告晏俊收到该198000元后分多次提出并交给被告陈阳君发放工资所用,不属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晏俊返还不当得利19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超支给被告陈阳君劳务费,但与请求判令被告晏俊返还不当得利198000元的诉讼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应当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阳君于2014年1月30日借款20000元以及被告陈阳君于2014年2月26日借款15000元,亦非不当得利范畴,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应当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日照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