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晶、张某辉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晶,张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714号原告王某晶。被告张某辉。原告王某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辉(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婚生女孩张某彤。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9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被告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当庭陈述不要求被告负担女儿张某彤的抚养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已就本案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虽达成了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本案应以判决形式结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晶与被告张某辉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彤由原告王某晶抚养成年;张某彤读幼儿园至高中期间由原告王某晶在湖南负责教育,被告张某辉有协助提供张某彤户口本的义务。三、被告张某辉有探望小孩张某彤的权利,原告王某晶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