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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男。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曾因盗窃、故意伤害被收容教养三年。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一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一十六天。2014年4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在徐州市云龙区供电小区内与梅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殴打被害人梅某某,致被害人梅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上颌骨骨折,面部遗留瘢痕4.7cm。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梅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上睑现遗有4.7cm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案发后于徐州市中心医院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3022.6元。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辱骂自己,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白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拘通知书,收容教养决定书、证明,现场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缴款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48018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50元,后续费用35000元。对于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人张某的亲属愿意主动代为赔偿梅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梅某某始终认为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不予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1本,证实其病情及治疗的相关情况;2、医疗费发票共15张,证实其医疗费用为3022.6元;3、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证,证实医院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缴纳手术预交款45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其部分主张,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提供的住院证不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被害人辱骂自己,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于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人张某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告人张某有积极赔偿的态度及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实际遭受物质损失,有权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关于诉请的医疗费480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仅能够证实其实际已花费的医疗费为3022.6元,故本院暂支持其医疗费3022.6元;关于诉请的误工费8460元,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梅某某的伤害程度和治疗情况,本院暂支持其20天的护理费120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后续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8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遆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