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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国栋与章柱贤、苏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栋,章柱贤,苏丽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何国栋,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管少飞,系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系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柱贤,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被告:苏丽芬,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何国栋诉被告章柱贤、苏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先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少飞、被告章柱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6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少飞、陈雄,被告苏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柱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栋诉称:原告是陶瓷原料的供应商,专门从事白土原材料的加工和生产。被告章柱贤是潮州市潮安区欧兰德陶瓷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专门从事卫生洁具的加工和制造。原告一直为被告章柱贤提供白土原料,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双方建立起朋友关系,并随着供求量的增大和双方的信任度加强,从开始合作时约定的月结,到后来的无规律拖欠货款,特别是在被告章柱贤经营遇困难时,原告更是不离不弃,全力的支持,直至2014年9月4日,被告章柱贤拖欠原告货款已有80万元,之后,被告章柱贤承诺,只要原告继续供应白土原料,新供应的货款将每月结清,之前拖欠的80万货款每月也至少偿还几万元。原告信其承诺,继续向其供应白土原料,但遗憾的是,被告章柱贤不但没有偿还旧欠款,新增的货款也没有支付结清,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章柱贤新欠货款人民币615743元。以上两笔欠款共计人民币1415743元。对此,原告多次打电话以及上门向被告章柱贤追讨,被告章柱贤一直不还款也不作出还款计划。因被告苏丽芬是被告章柱贤的妻子,上述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章柱贤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1574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章柱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3、被告苏丽芬对被告章柱贤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国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三、2014年9月4日欠款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章柱贤结欠原告白土款800000元。四、2015年7月11日欠款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章柱贤第二笔结欠款项615743元。被告章柱贤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答辩状,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具体数额不清楚,会计负责结数。被告章柱贤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苏丽芬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答辩状,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无意见。被告苏丽芬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章柱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意见,对证据三、四认为不是我写的。经开庭质证,被告苏丽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意见,有欠原告这二笔钱。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柱贤与被告苏丽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柱贤前向原告购买白土,2014年9月4日被告章柱贤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章柱贤工厂会计书写欠款单一份交原告存执,欠款单上注明:“欠款人章柱贤,欠款理由结欠何国栋白土款,金额800000元。”,被告章柱贤则在该欠款单欠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后被告章柱贤没有付还原告货款,而且继续向原告购买白土,2015年7月11日被告章柱贤与原告再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章柱贤工厂会计书写欠款单一份交原告存执,欠款单上注明:“欠款人章柱贤,欠款理由结欠何国栋白土款,金额615743元。备注5月白土90.015×310=27904,6月白土35.62×310=11042,14∕6上欠款¥576797元,”被告章柱贤则在该欠款单欠款人一栏签名“柱贤”。上述二笔货款合计人民币1415743元,双方均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和还款期限。此后,被告章柱贤没有付还原告上述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外,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章柱贤提出二张欠款单不是其书写的,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何国栋提交的证据2份欠款单中“章柱贤”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章柱贤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庭提供笔迹样本,致本案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确定欠款单的签名是否是被告章柱贤亲笔所签,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章柱贤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经开庭查证核对,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柱贤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章柱贤向原告购买白土并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人民币1415743元,被告章柱贤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章柱贤没有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15743元,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章柱贤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1574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其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苏丽芬是否应对被告章柱贤尚欠原告货款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章柱贤向原告购买花纸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章柱贤与被告苏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章柱贤与被告苏丽芬也没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被告苏丽芬应对被告章柱贤尚欠原告的债务,与被告章柱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章柱贤承担本案保全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请求,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柱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柱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何国栋货款人民币1415743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苏丽芬对被告章柱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为人民币8771元,由被告章柱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何国栋自愿代为垫付,被告章柱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还原告何国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少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