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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华东与徐荣照、张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东,徐荣照,张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023号原告徐华东。被告徐荣照。被告张勇芳。原告徐华东诉被告徐荣照、张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照、张勇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徐荣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荣照、张勇芳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2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合计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荣照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5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徐荣照、张勇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徐荣照、张勇芳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徐荣照、张勇芳原系夫妻关系,徐荣照所欠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勇芳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徐荣照个人债务,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勇芳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荣照、张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照、张勇芳共同归还原告徐华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荣照、张勇芳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