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潘锦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白川善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莹,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拉链公司)与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阳光东升公司)素有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吉田拉链公司、江苏阳光东升公司共同签订了24份销售协议,共计金额为151,383.19元,合同均约定款到发货。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吉田拉链公司以委托快递公司送货的方式,向江苏阳光东升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了价值151,383.19元的货物,并出具了全额发票。江苏阳光东升公司分文未付。2013年6月20日,吉田拉链公司因江苏阳光东升公司在其处尚有余款955.63元,故将此款在上述货款中予以扣除,江苏阳光东升公司尚欠款项为150,427.56元未付,故涉讼,请求判令:江苏阳光东升公司支付货款150,427.56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3年1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对江苏阳光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锦山控告史某某(江苏阳光东升公司部门经理)涉嫌职务侵占案出具立案告知单,告知已决定立案。2014年5月28日,因吉田拉链公司向江苏阳光东升公司催讨货款,双方形成会议记要,主要内容为,因江苏阳光东升公司与吉田拉链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原职员史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史某某涉嫌职务侵占行为经司法部门处理后,江苏阳光东升公司及时按照货品的数量和单价与吉田拉链公司进行对帐,结清全部货款。原审认为,吉田拉链公司与江苏阳光东升公司于2012年6月至9日期间先后签订的二十四份《销售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吉田拉链公司在2012年8月至9月期间,以委托快递公司送货的方式,向江苏阳光东升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了价值151,383.19元的货物,并出具了全额发票。但江苏阳光东升公司未支付货款。2013年6月20日,吉田拉链公司因江苏阳光东升公司在其处尚有余款955.63元,故将此款在上述货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江苏阳光东升公司仍应支付货款为150,427.56元,故吉田拉链公司请求判令江苏阳光东升公司支付货款150,427.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江苏阳光东升公司以其工作人员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南京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双方曾就涉案货款纠纷达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内容,吉田拉链公司起诉其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系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江苏阳光东升公司不能以其工作人员因涉嫌职务侵占被调查而对抗向第三方即吉田拉链公司支付货款。虽然双方曾就如何支付涉案货款达成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仅是双方的会谈的记录,并无法律约束力。故江苏阳光东升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判决: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货款150,427.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4.28元,由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江苏阳光东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应当视为对涉案款项支付条件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史某某通过邮件联系该部分货物货款的支付问题,由被上诉人与史某某另外成立的公司结算。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吉田拉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会议纪要对货款支付构成条件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认为该份会议纪要仅是双方的会谈记录,并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不能以其工作人员因涉嫌职务侵占被调查而对抗对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达成有关货款支付和结算的事实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8.56元,由上诉人江苏阳光东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胡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韫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