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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福全与梁莲碧、黎伟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6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全,梁莲碧,黎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60号原告:陈福全,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吴康概,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莲碧,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黎伟明,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福全诉被告梁莲碧、黎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全的委托代理人郭丹婷、吴康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莲碧、黎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全诉称:被告梁莲碧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陈福全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据》,按约定以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间利息,被告黎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梁莲碧还款,但被告梁莲碧一直拖延,至今尚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莲碧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约定以月利率20‰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86666.67元);被告黎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莲碧、黎伟明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2015年6月23日,被告梁莲碧以经营房地产中介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被告黎伟明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到被告所指定的案外人黄某的账户,原告并委托案外人卢某在2015年6月24日通过招商银行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到被告所指定的案外人黄某的账户,合计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给被告梁莲碧。在2015年6月23日,两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该《借据》载明:本人梁莲碧现借到陈福全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月利率20‰;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两年;该借款以陈福全委托卢某,陈福全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为准;收款单位:黄某;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增城支行;账户:62×××47;借款人:梁莲碧;担保人:黎伟明。被告梁莲碧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两被告财产。本院依法进行了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梁莲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对于涉案借款的形成过程和交付事实能够作出相应陈述,在两被告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梁莲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且原告在2015年6月24日共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梁莲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梁莲碧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黎伟明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约定被告黎伟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两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黎伟明对被告梁莲碧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莲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福全。二、被告黎伟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47元由被告梁莲碧、黎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慧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