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孔祥磊、高秀英与孔祥磊、高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祥磊,男,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秀英,女,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平秀,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孔祥磊因与被申请人高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祥磊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孔祥磊提供的诊断报告单、门诊处方能够证实高秀英患有××;(二)孔祥磊与高秀英的纠纷发生于2014年8月6日,高秀英于2014年8月18日才到昭阳路派出所报警,日照市昭阳路派出所作出的东(昭)行罚决字[2014]0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事发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高秀英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和门诊病历,无法证实其支出的784.2元医药费是治疗肩部损伤,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孔祥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高秀英于2014年8月11日在日照市中医医院的CT诊断报告单及门诊处方笺,但二审法院未记载且对门诊处方笺的真实性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孔祥磊在再审期间并未提供新证据,其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证据充分。昭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案发时间有错误,法院并未采纳该错误的案发时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孔祥磊因殴打高秀英被罚款500元的事实,故孔祥磊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判决依据高秀英一审时提供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CT诊断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结合高秀英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为2014年8月份高秀英就医支出与双方纠纷的发生在时间上具有紧随性,认定高秀英支出医疗费784.2元,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述证据亦不存在伪造的情形,故孔祥磊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这一再审事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孔祥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高秀英于2014年8月11日在日照市中医医院的CT诊断报告单及门诊处方笺,均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材料亦附于二审卷宗中,故孔祥磊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孔祥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祥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刘元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