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刑更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曹国静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国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416号罪犯曹国静,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文盲。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一监区服刑。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了(2006)谷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国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七个月二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万元。被告人曹国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襄中刑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二审判决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9年12月11日、2011年3月15日、2012年6月14日、2014年6月16日四次经本院共裁定减刑二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国静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并获得2014年3季度、2015年1季度、2季度、4季度四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病残犯鉴定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曹国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国静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名九审 判 员 何绍建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