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彭某,仇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仇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仇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等人到本区仇桥镇“向阳烧烤店”吃烧烤,期间,陈某乙联系被告人仇某、张志强(另案处理)前来吃烧烤。不久,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蒋某等人亦到该烧烤店吃烧烤。余某甲到陈某甲等人桌上打招呼、喝酒后返回本方桌上。在此过程中,陈某甲对余某甲的言语产生不满,便叫陈某乙让余某甲“难看”,陈某乙随即对赶到该烧烤店的仇某授意,让其使余某甲“难看”,仇某遂前去挑衅余某甲。此时陈某甲见和余某甲同桌的蒋某站起来,随即对蒋某进行殴打。随后陈某甲、陈某乙、彭某、仇某、张志强等人共同对余某甲、蒋某、余某乙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蒋某、余某乙人体损伤程序均为轻微伤。另查明:1、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6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仇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案发后,四被告人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仇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甲、蒋某、余某乙陈述,证人吉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2)京刑初字第168号、(2006)京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及四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仇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仇某在公共场所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仇某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可以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彭某、仇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三、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智代理审判员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