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平合与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济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合,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济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行终58号上诉��(原审原告)李平合,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轵城大街。法定代表人郑天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郑伟峰,该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济源市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侯钦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旭光,济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李平合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合,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以下简称轵城分局)的负责人王中晓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辉、郑伟峰,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轵城分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4年09月01日、2014年09月02日、2014年09月03日,李平合分别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警方训诫三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拢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李平合行政拘留七日。原告李平合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0月9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4)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5日直接给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复议决定,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直到2015年8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平合的起诉。李平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2、对本案依法立案。其主要理由为:一审被告轵城分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我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警方训诫,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我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4)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我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中央有政策有案必立,我方在孟州市人民法院立案。但是,孟州市人民法院驳回我的起诉显失公平,我都进行了复议,为什么不是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起诉呢?被上诉人轵城分局答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案件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向李平合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原来规定三个月)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平合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案件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应当驳回起诉。2、关于��诉人提出的本案的管辖权及事实依据问题。我局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09月01日、2014年09月02日、2014年09月03日,李平合分别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警方训诫三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拢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李平合系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后村村民,并长期在该村居住生活,所以李平合认为我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是错误的。综上,我局认为对李平合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李平合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案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直接送达李平合,李平合于2015年8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案件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关于事实证据方面,支持决定机关的答辩举证意见。3、关于复议程序合法性方面。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我局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当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轵城分局。轵城分局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法制部门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决定维持。2014年12月4日作出���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直接送达李平合。综上所述,轵城分局对李平合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适当,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同时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本案中李平合收到济源市公安局济公复决字(2014)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其应当在这之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李平合2015年8月11日才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李平合称其向其他法院提起过诉讼的说法,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平合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乔洪立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