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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仁辉与被告林远维、林建良、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辉,林远维,林建良,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张仁辉,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清意,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远维,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建良,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远平。原告张仁辉与被告林远维、林建良、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脚王用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因短期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94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原告依约向三被告交付借款494万元。2014年9月30日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664640元,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7536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林远维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确认截止确认日共结欠原告本息335000元,嗣后拒不偿付本息。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75360元及利息596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脚王用品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其中载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汇款提供出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实际为现金交付)、214万元及于同年9月29日通过汇款提供出借款220万元],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就利率等事宜进行确认的事实;5.交通银行进账单三份及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6.《结欠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林远维代表三被告出具该《结欠凭证》确认至2014年11月15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335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均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证据4、5、6能够相互印证三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共494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脚王用品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以银行承兑480万元返还借款及双方因银行不能立即承兑而约定贴点金额135360元的事实。此外,证据4、5、6结合原告的解释,可证实原、被告自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2014年9月30日实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日利率0.7608695%(即35000元/460万元=0.007608695),双方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319798元(494万元-银行承兑480万元+银行承兑贴点数13536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提供的出借款274万元所产生的利息27698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提供的出借款2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16740元),至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共同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335000元(即以3197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本息合计为335000元)的事实,原告的上述陈述客观、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仁辉与被告林远维、林建良、脚王用品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林远维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远维、林建良、脚王用品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94万元,三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3%,每月1日为结息日,于月初结付当月利息,如不能及时付息或预期借款人将有还款能力下降,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若到期未能还款付息,借款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再加收1%月利率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依约向三被告交付借款494万元。被告脚王用品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以银行承兑480万元返还借款给原告,双方因此约定银行承兑贴点金额135360元,原、被告至此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319798元,此期间双方所计算的利息为日利率0.7608695%。其后因三被告均未还款付息,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共同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33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出借款494万元后,三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75360元及利息5964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3%计算),综合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关于以银行承兑480万元用以付款、付息的约定,双方在当日对于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5360元予以确认,因银行承兑贴点金额135360元系双方的自愿表示,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返还借款27536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以日利率0.7608695%计算2014年9月28日借款274万元及2014年9月29日22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分别为27698元、16740元,上述利息用以计算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故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年利率为5.6%)的四倍进行计息,即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274万元及220万元借款的利息分别应为(274万元×5.60%/年÷12月/年×4倍÷30天×2天=3410元,220万元×5.60%/年÷12月/年×4倍÷30天×1天=1369元,合计为4779元);而双方确认的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5日以319798元以基数计算利息,但319798元中的44438元(即上述的27698元+16740元)系以利息再视为本金进行重复计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复息不予支持。因2014年9月30日后被告未再还款,故自2014年9月30日后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75360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在判决三被告支付利息4779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75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远维、林建良、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仁辉借款27536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4779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75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林远维、林建良、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84元,由原告张仁辉负担1041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195元,均由被告林远维、林建良、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仁辉、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建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林远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景芳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人民陪审员  张文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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