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硚口区晒台街18号1楼其租住的���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0.5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重0.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男青年王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毒品入库登记单、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