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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高峰与王忠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王忠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99号原告:高峰,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崔晓英,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礼,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原告高峰诉被告王忠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晓英、被告王忠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0年10月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经营蚌埠市禹会区高峰轮胎销售中心处购买轮胎,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轮胎款2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协议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还清欠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款支付的差旅费、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90元和代理费2000元。当庭,原告将违约金标准变更为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3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违约事实;3、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被告王忠礼辩称: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轮胎一个月后发现其中有四个轮胎有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不给予被告解决,所以,目前没办法向原告付款。原告提交证据1-3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高峰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元整(213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乙方所欠甲方人民币保证在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乙方逾期须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不还款,如发生纠纷为追讨欠款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等。欠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无果,故原告委托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因此,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供货,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理应偿还所欠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约承担原告高峰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用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违约损失依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原告货款逾期违约金为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轮胎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峰货款21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货款2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王忠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峰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财产保全费317元,合计588元,由原告高峰负担50元,被告王忠礼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