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杨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玲,曾用名杨腾,绰号黑皮,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7月25日经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许,共同作案人肖某(另案处理)以将其女朋友带出宾馆为由,纠集被告人杨玲及共同作案人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匕首、藏刀等凶器窜至邵阳县塘渡口镇“双武快捷宾馆”8846房间,对不知情的谭某某、刘某甲、邓某某、孙甲、孙乙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谭某某、邓某某、孙甲的伤情均被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杨玲被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杨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某、刘某甲、邓某某、孙甲、孙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乙、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记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小型普通客车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玲伙同共同作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杨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被告人杨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害人邓某某登记入住邵阳县塘渡口镇“双武快捷宾馆”的8406房间,与李某、谭某某、孙乙、孙甲、刘某甲等人在该房间里玩扑克牌。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许,李某的3个女性朋友阮某某、曾某、曾某某和共同作案人肖某及另一男子也来到该房间玩。肖某和阮某某等人离开宾馆时想带走曾某和曾某某,2个女孩不愿意跟肖某走,肖某下楼后便打电话让被告人杨玲带人过来。肖某驾驶湘E*****白色东风本田越野车把携带匕首和藏刀的被告人杨玲和共同作案人杨某等人带到“双武快捷宾馆”,进入8406房间后,被告人杨玲持匕首架在被害人谭某某脖子上,并要谭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孙甲和孙乙等人抱头蹲在地上,被告人杨玲等人随后对他们一阵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谭某某、邓某某、孙甲的伤情均被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杨玲被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玲及共同作案人肖某、杨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甲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孙甲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鉴定人邓某某面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被鉴定人谭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均被评定为轻微伤。2、被害人谭某某、刘某甲、邓某某、孙甲、孙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8日,他们和谭某某的妹妹李某等人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双武快捷宾馆”8406房间玩牌,2015年8月9日凌晨,李某的朋友阮某某、曾某某、曾某和另两个男子也来到该房间玩。阮某某和那两个男子离开后,曾某某和曾某留在8406房间休息。过了约20分钟,跟阮某某一起来的男子带了10来个男子进来,1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用匕首架在谭某某的脖子上,威胁他们不准乱动。这些人要他们抱头蹲在地上,然后对他们拳打脚踢,刘某甲和谭某某、邓某某、孙甲都受了伤。他们不清楚这些人为什么要打人。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8日,她和哥哥谭某某等人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双武快捷宾馆”8406房间玩。2015年8月9日凌晨1点左右,阮某某带着曾某、曾某某和两个男子来宾馆找她,曾某和曾某某说不愿意跟那两个男子一起出去,她便把她们留在该房间里休息。过了约半个小时,跟阮某某一起来的男子带了十几个男子进来,1个男子拿刀子架在谭某某脖子上,然后这些人要谭某某、邓某某、孙乙、孙甲、刘某甲抱头蹲在地上,对他们拳打脚踢、打耳光。谭某某、邓某某、孙乙、孙甲、刘某甲都受了伤。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9日凌晨1点钟左右,杨玲说“小李子”(指共同作案人肖某)的女朋友被人抢走了,喊他和杨某等人一起去“双武快捷宾馆”帮忙。杨玲和杨某从他家里拿了1把藏刀先走了,过了约10分钟,杨玲打电话让他们快点去。到了宾馆8406房间,他看到地上蹲着4个男子,脸部红肿,身上有脚印,估计是被“小李子”、杨玲、杨某等人打的。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小型普通客车详细信息证明,他是肖某的父亲,他家里有1辆白色东风本田越野车,车牌号为湘E*****,是用他父亲肖和湘的名字上户的,平常由他和肖某使用。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乙辨认出8号、9号照片上的男子分别杨玲和“小李子”(肖某),被害人谭某某辨认出6号、12号照片上的男子分别是殴打他们的肖某和杨玲,被害人邓某某辨认出6号、7号照片上的男子分别是殴打他们的肖某和杨玲,被害人孙甲辨认5号、7号照片上的男子分别是持刀架在谭某某脖子上的杨玲和殴打他们的肖某。7、检查笔录和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8月9日15时许,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刘某乙位于邵阳县塘渡口镇峡山社区建材城内的住宅进行检查,发现1把外壳写有“康巴藏刀”字样的刀具,经刘某乙本人确认,该刀就是2015年8月9日1时许杨玲等人从他家带到打架现场的刀具。8、提取笔录和旅客住宿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8月9日15时许,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峡山社区双“武快捷宾馆”提取了2015年8月8日的旅客住宿登记记录,邓某某于当日在该宾馆入住8846号房间。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谭某某等人在邵阳县双武快捷宾馆被人无故打伤。民警在侦查过程中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杨玲,并将其网上追逃。2015年9月29日,民警巡逻检查时在邵阳县塘渡口镇沙坪社区自由空间网吧将杨玲抓获。10、被告人杨玲的供述材料证明,杨玲对在肖某纠集下与杨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谭某某、邓某某、孙甲、刘某甲等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互相印证一致;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7月25日经减刑释放。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玲伙同共同作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玲在共同作案人的纠集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法律规定,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玲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唐邵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