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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候彦忱与韩凤竹、许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彦忱,韩凤竹,许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995号原告候彦忱,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韩凤竹,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缺席)被告许德军,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原告候彦忱诉被告韩凤竹、许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彦忱及被告许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凤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彦忱诉称,被告韩凤竹、许德军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德军辩称欠款属实,是我和韩凤竹欠的。被告韩凤竹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韩凤竹、许德军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1,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原告候彦忱、被告许德军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候彦忱与被告韩凤竹、许德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韩凤竹、许德军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逾期偿还系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凤竹、许德军给付原告候彦忱借款1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韩凤竹、许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丛丽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