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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小朋与赵瑞军、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朋,赵瑞军,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312号原告李小朋,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霍华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军,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现法,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朋与被告赵瑞军、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诉讼中经原告李小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物所对豫E号小型轿车因事故损毁造成的维修费进行评估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华锋、被告赵瑞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朋诉称,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原告李小朋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从汤阴县岳儿寨村至302省道从北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赵瑞军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小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瑞军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豫E号重型自卸车在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小朋医疗费8984.64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2000元,财产损失19770元,共计45114.64元。被告赵瑞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涉案车辆承保情况无异议,我是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永兴物流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对李小鹏工资表、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李小朋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原告李小朋要求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不符合公安部规定的钝伤和锐器伤的要求,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交通费,营养费、评估费过高;4、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永兴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原告李小朋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从汤阴县任固镇岳儿寨村至302省道从北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赵瑞军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小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小朋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8594.64元,期间,原告李小朋于2015年10月27日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90元。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撕裂伤,2、脑震荡,3、胸腹部软组织损伤,4、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就诊。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10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小朋、被告赵瑞军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原告李小朋当庭诉称,事发前其是河南暖丰电热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是3500元,并当庭提供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另查明,豫E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是永兴物流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被告赵瑞军当庭辩称,其是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永兴物流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诉讼中,经原告李小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物所对原告李小朋的ELP218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物所作出广达评鉴字(2016)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损车辆修复费用37540元,为此原告李小朋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1941.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转让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原告受伤前7、8、9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施救费、交通费、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赵瑞军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李小朋撞伤,豫E号小型轿车损毁,原告李小朋、被告赵瑞军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的事实,而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李小朋要求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小朋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原告李小朋住院时间、受伤伤情以及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本院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8984.64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医院病历、出院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李小朋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确认为1167元(10天3500元/月÷30天);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为780元(10天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0元(10天30元);5、营养费确定为200元(10天2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731.64元,由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施救费3600元,提供有票据,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37540元、评估费2000元,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以上三项共计43140元,由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朋2000元,另外41140元,根据被告赵瑞军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朋20570元(41140元50%),原告李小朋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301.64元。二、驳回原告李小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李小鹏负担111元,由被告赵瑞军、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