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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楚蓝精米加工厂(以下简称楚蓝精米加工厂)、湖北花中花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楚蓝精米加工厂、吴红霞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楚蓝精米加工厂,吴红霞,胡翔,湖北花中花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楚蓝精米加工厂。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办事处凉亭电力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内。代表人吴红霞,该加工厂经理。诉讼代理人罗英,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查档、办理公证、申请强制执行等。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霞,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翔,经商。诉讼代理人马小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花中花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银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资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楚蓝精米加工厂(以下简称楚蓝精米加工厂)、吴红霞、胡翔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花中花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中花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5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标的并非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合同标的及实体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合同,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买卖的货物,因此,不适用“给付货币”原则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根据合同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花中花农业公司请求楚蓝精米加工厂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履行义务的主体是楚蓝精米加工厂,故楚蓝精米加工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吴红霞、胡翔提交了其在昆明市官渡区的租房协议、房产证、租金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且吴红霞系楚蓝精米加工厂的负责人,自该厂2008年设立以来,吴红霞就一直在昆明经营管理该厂。本案不存在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3、本案货物接收加工等行为都在楚蓝精米加工厂内进行,和下游客户关于货物质量的争议等也在昆明市官渡区,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案件的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同类型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认定,本案中,花中花农业公司为供货方,其要求楚蓝精米加工厂、吴红霞、胡翔支付货款,花中花农业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楚蓝精米加工厂、吴红霞、胡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龚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杨玉 微信公众号“”